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14日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市级统一筹集、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救助基金由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其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大连市公安局,对救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在区市县(先导区)、高速公路及行业交警大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负责救助基金垫付的初审和追偿工作。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协调、组织、开展全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制定全市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
(三)制定救助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重大事项审批。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救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四)调查和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定期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承办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的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和追偿垫付款;
(二)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六)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交救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的管理工作;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人民调解委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中,协助追偿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
(一)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全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大连保监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3月15日前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大连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具体提取比例。若比例无调整,则继续按以前年度提取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市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一般情况下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直接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垫付费用,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报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已核销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保留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大连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提供虚假医疗证明、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等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