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6号),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应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0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均将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为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要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精神和《办法》,切实抓紧抓好实施工作。近期,市政府法制办将代表市政府按省有关督察的通知要求,就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促检查。
二、明确行政应诉工作职责。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明确应诉工作职责,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保证行政应诉工作“归口管理”和分工负责。因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行政行为导致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承担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职责的单位作为承办单位。行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的案件,有关内部工作程序参照《办法》执行。
三、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明确出庭应诉负责人的确定以业务分管为主要原则,由案件涉及部门或者单位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加强对分管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的监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
四、加强应诉能力建设。各级行政机关要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施,加快建立健全由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员组成的行政应诉队伍,为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1次集中培训和旁听庭审活动,全面提升行政应诉人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行政应诉质量和效率,同时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五、强化行政应诉工作监督。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机关接收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反馈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六、建立健全预防化解行政争议机制。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源头在于各级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行政机关要及时化解相关矛盾,把行政争议化解在本行政机关内部,要进一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问题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大连市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6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案件的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指定出庭应诉工作人员;
(四)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和材料等;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报告应诉工作情况;
(七)整理行政案件材料并及时归档;
(八)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为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保存主要资料以及承担其主要权力和义务的单位承办。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施举证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以市及区市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未经行政复议的,由承办单位的政府分管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分管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分管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正职负责人决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机关为市及区市县政府的,相应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举办培训班、旁听法庭庭审、专题案例研讨等方式开展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政府法律顾问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共同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应诉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行政应诉档案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反馈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旁听法庭庭审的报告和通报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本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接收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依法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